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

  • A+
所属分类:文学作品

在法律上,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有、无、限。正常的成年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在中国,宪法、刑法和“民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为成年人,婚姻法规定20周岁以上的妇女、22周岁以上的男子为成年人。中国“民法”规定,未满10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中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严重精神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他人就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行为能力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任何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无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不能从事政治、经济、婚姻等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完全法律责任,因此,只能在亲属、老师的指导下从事政治、经济等法律行为。

将少年、轻度精神病患者当作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看待是合理的。但是,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排斥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之外,则是极不合理的。

笔者以为,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明显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比如,一个被逮捕等待判刑的被告人,显然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因为他无法了解外界的真实行情,因而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像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孩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能力一样。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合同,法律上应当视为无效。

同样道理,失去人身自由的人签署的口供、认罪书、委托书、服判书、不请律师的承诺书、不上诉的承诺书,等等,都应当视为无效。下面的例子便可以证明这个道理。

一个打工仔偷了一辆三轮车,就在检察院准备起诉的时候,家属为他请了律师。但检察院却拒绝律师辩护,说当事人自己说“家里穷,不要请律师”。当家属和律师要求会见被告时,检察人员说,家属会见要等到审判以后,律师会见需要当事人委托,当事人既然不要律师,律师也就不能会见。这是1997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

几个农村小伙子,讹了本乡一个老农的一筐龙虾,被判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判“强拿硬要”罪更合适,于是帮助写了上诉状,准备上诉。然而,法院却说,当事人已经签字,承诺不上诉。于是,不让家属和律师会见被告。上诉书由于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中级法院拒绝受理。这是1998年发生在江苏省金湖县的一个案例。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或许是自愿承诺的,但是,他们如果能够和家人会面商讨,相信他们会改变立场。这就像一个初中三年级的学生说“我家里穷,不考高中了”,但在听到家长能够“供养得起”的解释后会改变立场一样。初中毕业生考不考高中,不能由他自己说了算,而应当由他的家长说了算。失去了人身自由的人,由于判断能力大大下降,请不请律师,请哪个律师,上诉还是不上诉,也不应当由他自己说了算,而应当由近亲属和律师说了算。

确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考核警官有破案率的指标,检察机关考核检察官有起诉成功率的指标,法院考核法官有不上诉率的指标,这些指标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排斥心理几乎接近于本能。假如我是办案人员,同样也希望当事人不请律师,或者请我所信得过的律师,也希望当事人在“认罪服判书”上签字,当家属带着律师前来辩护的时候,我同样也会说“当事人不要律师”,或者说“当事人已经请了律师”。这是人之常情,不能责怪具体的办案人员。因此,排斥律师,使律师不能充分参与,就成了当前中国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顽症。这一顽症是产生冤假错案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要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在理论上和制度上确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的任何签字和承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和承诺才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预防办案人员对律师的排斥,有人主张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之前就写好委托律师辩护的委托书,存放在亲属、朋友和有关律师那里,一旦办案人员以“当事人不要律师”或者“当事人不要某某律师”为借口排斥律师参与的时候,亲属和律师就可以以预先准备好的委托书予以反驳。笔者以为,对于已经决心将某件事件进行到底的人,这个主意很好,因为,这类人所从事的事业风险是很现实的,这个办法可以保证他们能够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从而减少一些风险。但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个办法不实用,而且有负面影响。拿本人来说,既没有胆量,又没有毅力和某一项不合理的东西斗争到底,只想写点无关痛痒的文章,弄点稿费和讲课费养家糊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写了好几份委托书交给律师和朋友,说等我被逮捕后,委托书立即生效,那么,律师、朋友和社会公众肯定会认为我是个“十三点”,本来不想找我麻烦的,可能真要找我的麻烦了。更重要的是,委托律师是要花钱的,提前委托就得提前花钱,对于大众来说,提前花钱没有必要,提前花不一定要花的钱就更没有必要。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在内的所有公民,谁又敢保证自己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呢?因此,这就有必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承认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是笔者的发明,而是有史实为证的。

那是1936年12月的事情。张学良、杨虎城逮捕了蒋介石,要蒋介石在停止内战、抗日救国的协议书上签字。蒋介石说:我不签字,我现在没有人身自由,签了字也不会算数。张学良、杨虎城商讨于周恩来,周恩来请示于毛泽东,最后,西北各派政治力量一致同意,不要蒋介石签字。

可见“拒绝签字”和“不签字也放人”这件事,不仅不是错误,特别是后者,更是一个创新性的决定,它为世界法治史创造了一个范例:不自由不签字。为世界法学提供了新理论:没有人身自由的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签字无效。

图片引用自网络